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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南自然资规〔2021〕1号)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7/5 12:00:37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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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政府公报2021年政府公报第7期部门文件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南宁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南自然资规〔2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传统生产方式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或其他农用地表层土壤进行作物种植(含覆盖防虫网、遮阳网、普通塑料、地膜)和非硬化的养殖坑塘用地,未破坏耕作层,按原地类管理,不需要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多层建筑,是指建设两层以上(含两层),高度不超过24米的设施农业建筑。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土地原用途,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严格设施农业用地农地农用。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严禁假借农业农村大棚为名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的用途或其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其他经营;不得超过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标准,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批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严禁未经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建设等违规用地行为。 第四条科学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严格落实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闲置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通过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保护土壤耕作层的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占用耕地,必须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严格落实土地复垦义务。 第五条市、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司其职、协作分工,做好全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开发区)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指导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实施具体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县(区、开发区)耕地保护责任负总责,将设施农业用地和管理情况纳入本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落实农产品稳产保供,切实保障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需求,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根据设施农业用地形态特点,设施农业用地具体分为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畜禽养殖类设施用地、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三类。根据设施农业用地功能特点,设施农业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与辅助设施用地两类。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生产设施用地面积+辅助设施用地面积。 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设施用地是指需要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并直接用于农作物生产(工厂化栽培)所建造的大棚、日光温室、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水稻育秧、蔬菜作物等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并覆盖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大棚等设施,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以及服务农业生产必需的棚间道路(含机耕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面积是指所有作物种植的面积,种植面积=设施农业中生产设施用地面积+传统生产方式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或其他农用地表层土壤)种植农产品的种植面积。 作物种植(含菌类)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作物种植服务的场所,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设施农业用地。包括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检验检疫监测设施、农资农机具场所、智能温控设备、病虫害监测和观测设施、秸秆处理;与生产直接关联的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临时保鲜存储、工厂化食用菌栽培烘干、食用菌集中制棒等设施用地,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辅助设施用地。 畜禽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属于家畜家禽,如猪、牛、羊、马、驴、鸡、鸭、鹅、兔、鸽、鹌鹑等畜禽品种。蚕、蜜蜂等虫也属于畜禽养殖范围。 畜禽(蚕)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蚕)舍、引种隔离舍、绿化隔离带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必须配建的场区内道路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 畜禽(蚕)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畜禽(蚕)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清洗、消毒、烘干)、饲料消毒、储存设施,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养殖场自用饲草饲料生产及饲料输送设施,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分拣包装、冷藏存储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等辅助设施用地。 水产是指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水产养殖的水产品种。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工业化水槽,进排水渠道,养殖加温调温设施以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必须配建的场区内道路等设施用地。直接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水库水面、水域及水利设施等地类养殖,不纳入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范围,按原地类管理。 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自用的水产无害化处理、水产苗种繁育池,水质检测检疫、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渔业机械存放场所、饲料药品库、分拣包装、冷藏贮存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等辅助设施用地。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查拟建设的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建设方案时,按照本细则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办理条件,或明确可办理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指导设施农业经营者依法依规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类型众多,对今后现代农业发展所产生的新兴业态,由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界定,逐级上报上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并按本细则管理。 第九条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和加工、秸秆处理、农资农机具存放、维修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 (三)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娱乐、康养、会议、停车场、科研、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电商等用地。 (五)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 (七)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 第十条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根据生产需要合理确定规模。 1.作物种植类(含菌类)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种植面积的5%,其中种植面积超过3000亩的,辅助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30亩;种植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辅助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20亩。看护房按单层,小于15平方米标准执行。 2.畜禽(蚕)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 (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可放宽至15% )。 鼓励养殖设施建设多层建筑,节约集约用地,多层养殖必须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可不受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比例限制。 第十一条鼓励利用非耕地建设辅助设施,对于利用非耕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其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可再放宽3%。 (一)作物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直接在地表耕作层上种植作物,包括粮食、蔬菜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并覆盖防虫网、遮阳网、普通塑料、地膜或PC板连栋温室等简易设施;高于地面1米以上架空层的看护房(单层,15平方米);高于地面1米以上架空层的临时肥料存储(单层,15平方米),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 (二)作物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设施农业项目辅助设施用地标准面积,且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其他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零星、分散的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原则上单个项目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经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比例可适当增加,但单个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亩。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论证和补划程序。符合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的,在项目用地备案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设施农业经营者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后,向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具体承办听证、论证,并邀请市级自然资源、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3名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认定,出具是否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未取得永久基本农田同意使用的,不得备案和动工建设。同意使用的,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情况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一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备案系统,并按程序逐级上报更新“全国永久基本农田监测监管系统”。 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规〔2019〕4号文出台前已建成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设施农业项目,可纳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由各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历年来已建成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后,上报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对已建成但未办理备案手续且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符合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的,原则上一个项目编制一个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对于地块较多的,可以县(区、开发区)或乡镇为单位编制一个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每一个项目的占用和补划地块信息必须一一对应,原则上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编制完成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并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土地复垦义务。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恢复土地原用途。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复垦为耕地。复垦工作完成后,设施农业经营者提出验收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邀请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与,并出具验收意见。 (一)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设施农业经营者可任选其中一种,方式一:按照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中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方式二: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复垦费为每平方米20—80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占用水田按最高标准缴纳。 (二)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原则。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实行预存管理方式,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乡镇人民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设施农业经营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并通过复垦验收后,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退回至设施农业经营者账户。 (三)土地复垦费用预存途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土地复垦费用预存途径,途径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户负责收取监管;途径二:由设施农业经营者在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土地复垦专用账户,并与银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签订三年以下用地协议的设施农业项目或土地复垦费用总额在5 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应一次性全额预存;签订三年以上用地协议的设施农业项目可以分期预存,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总金额的20% ,余下部分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或用地协议确定的计划预存,必须在取得备案手续五年内全部预存完毕。 (四)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要求。设施农业经营者是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土地复垦费用缴纳责任主体。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要求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7号)规定执行,设施农业经营者提出审查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和批复。 1.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且总用地面积5亩以下(不含5亩),单层,无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无须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须提供设施农业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的《土地复垦监管协议》,并将有关土地复垦要求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纳入设施农业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中。 2.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且总用地面积5-20亩之间,可以选择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且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无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每平方米20—80元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3.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且总用地面积20亩以上(含20亩),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须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4.凡是占用耕地建设多层设施农业建筑的,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须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且占用水田八等以上、旱地九等以上的,还须同步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及利用实施方案,作为土地复垦方案重要章节。 (五)土地复垦验收。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个月,申请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延期手续。若不需要继续使用,设施农业经营者需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原地类为耕地的,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其它地类,恢复土地原状或宜耕则耕、宜林则林。验收合格的,在次年土地变更调查时恢复为原地类属性;验收不合格的,督促设施农业经营者进行整改。对逾期不改正的,限期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建筑建设,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建设安全、生物防疫、生态环保等要求。设施农业建筑必须由设施农业经营者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在用地协议中载明通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项目建设完工后,竣工验收材料必须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开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存档一套。 第十六条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建设地点、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用途、种植(养殖)规模、拟经营年限、用地规模等内容。 第十七条选址踏勘定点。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后,设施农业经营者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步核实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存在不符合使用补划情形的予以驳回,重新进行选址。符合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执行。涉及使用林地的,须取得林业部门同意使用意见,并纳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施农业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踏勘定点,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对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初步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及范围。 第十八条提出备案申请。初步确定用地范围后,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完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提交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文件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备案材料,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还须提供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向社会公告。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协商一致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在项目所在地村委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示栏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有异议的,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二十条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流转合同剩余期限。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国有土地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设施农业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在征得承包方同意后,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附上设施农业用地最终确定的范围坐标。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报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善备案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设施农业生产发生变化的,包括改扩建、续期、转为其他农业用途,应重新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发生重大变化,如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县级备案信息上图入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备案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备案意见等材料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及相关备案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内业纸质材料核实,发现存在缺少备案材料相关内容,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规定的,分别由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纠正。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录入和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未按时和未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的,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用地审核不予变更。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国有农(林)场和设施农业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按本细则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国有农(林)场利用本农(林)场发展设施农业的,不需签订用地协议。 第二十三条项目用地核验。设施农业经营者应在完成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后,按照工期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完工后,由设施农业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用地核验,如项目分期进行建设的,设施农业经营者要明确分期建设内容并申请用地分期核验。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后2年内必须申请用地核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设施农业经营者申请用地核验,7个工作日内组织设施农业经营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范围和用途,对项目进行现场核对,发现同一项目未按备案要求开展建设或实际用地情况与备案内容有明显差异的,应自核验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整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整改不到位的,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要求的,不予通过核验,取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按违法用地处置。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抄告设施农业经营者、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四条设施农业经营者是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土地,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履约守信行为列入行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指导设施农业经营者合理选址,制定本乡镇(街道)办理流程和材料清单,建立设施农业项目台账、信息汇交、动态更新、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建设等工作;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和使用日常巡查,对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早制止、早报告、及时制止、整改;监督设施农业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和交还土地;负责土地复垦验收;每半年通过信息公告栏或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一次全乡镇(街道)设施农业台账信息;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监督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集约节约用地,指导乡镇(街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变更登记,负责乡镇(街道)设施农业土地利用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 第二十七条县(区、开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审查。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公布农业行业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负责设施农业建筑备案材料存档管理;负责乡镇(街道)设施农业建设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指导乡镇(街道)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全市备案信息汇交、设施农业用地政策和业务监督指导工作。会同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全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项目实地和备案管理材料进行督查、抽查。会同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全市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二十九条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行业技术标准、设施农业项目类型、设施农业建设方案技术业务指导。会同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全市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项目实地和备案管理材料进行督查、抽查。 第三十条各级执法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行政执法,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纳入执法监察巡查和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对于未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督促设施农业经营者及时补办设施农业用地手续,涉嫌违法的,按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经费,以及涉及关于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必要的费用,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各级生态环境、水利、林业、住建、安监、消防、电力、水务等职能部门要主动服务,负责设施农业项目相关业务指导,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耕地“非农化”和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全面巡查、重点抽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结合卫片执法、日常巡查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查处整改。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设施农业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应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主管部门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审查和管理,并对提交的备案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东盟经济开发区范围设施农业项目向东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备案的在建和已建设施农业项目按原备案内容建设和管理,需扩大用地规模或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21年1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其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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